《传媒观察》| “侵权包赔”:人工智能平台的责任转嫁与动态归责
2026-09-28 16:32:30

编者按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惠彬,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柳森在《传媒观察》2026年第8期发文,认为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头部平台纷纷推出“侵权包赔”机制,试图通过商业承诺与格式条款来打消用户的合规疑虑,稳定市场预期。然而,通过对其进行深度话语解构可知,平台利用缔约优势地位进行了隐蔽的责任转嫁:平台将赔偿范围限定于其能够依靠海量训练数据加以把控的知识产权领域,却将现阶段难以克服的“AI幻觉”风险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不仅将事实侵权责任转嫁给了处于信息劣势的用户,更制造了一种结构性的“信任幻觉”。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传播担责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平台内部的兜底承诺无法对抗外部的侵权追责,更不能豁免用户在传播事实信息时依法应当承担的合理核实与显著提示义务。为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归责体系,亟须突破传统的消极避风港与事后标注规则。一方面,应当确立平台的前置注意义务,要求其在产品中提供事实检索技术与系统级的风险防范机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基于“内容可核实性”与“用户主体身份”的动态归责标准,最终实现平台技术防范与用户审查责任的统一。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数字内容生产领域,深刻重构了信息生产的时间变量与演进节律。然而,其生成内容的算法复杂性与内生的“AI幻觉”现象,引发了高度不确定的侵权风险。由于“AI幻觉”的出现往往是用户输入指令与底层算法逻辑共同作用的产物,法律上难以清晰地划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在责任界定规则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头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顺势推出了以“侵权包赔”为核心的风险分担机制。

从法律和平台治理的视角审视,这一商业创新机制实则隐藏着平台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的责任转嫁:平台将赔偿范围限定于其能够依靠海量训练数据加以把控的知识产权领域,却将现阶段技术难以克服的“AI幻觉”风险(如引发的名誉侵权或商业诋毁)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完全转嫁给处于信息劣势的用户,从而制造出一种结构性的“信任幻觉”。

一、问题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规制的双重困境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特殊性及其内生的传播风险机制,使得传统的侵权归责面临算法黑箱与主体模糊的挑战,立法规范的不足与学术观点的不统一构成了当前治理的双重困境。

其一,作为专门规制文件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仅设置了框架性的合规义务,缺乏民事损害分担的配套细则。

其二,《民法典》中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规则难以直接适配人机协同场景。避风港规则适用于平台被动存储用户上传内容的场景,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主动依托算法产出内容,属于侵权信息的源头参与者,难以直接援引“通知-删除”规则免责。

二、话语解构:平台“侵权包赔”机制的数字权力与规则异化

法律缺位与学理分歧的双重困境,造成了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则模糊状态。然而,从法理和数字权力的视角剖析,这套话语实则暗藏着平台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的利益衡量与责任切割。

(一)文本解析:平台赔付机制的三重限缩逻辑

“侵权包赔”机制的核心特征是平台向用户承诺:若因使用其生成的非恶意内容而面临侵权索赔,平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费用或最终赔偿责任。然而,平台通过设立三项格式限制,实质上极大地限缩了赔偿承诺的兑现空间。

1.赔偿主体:用户分层与风险的商业化定价

目前,“侵权包赔”几乎排他性地面向付费商业用户。

2.赔偿范围:基于优势地位的隐蔽性免责

纵观各大平台的《服务条款》,其赔偿范围主要限于版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或部分延伸至人格权。这种设计掩盖了平台在事实核查技术上的局限,形成了极具隐蔽性的免责壁垒,为用户制造了可以高枕无忧的“信任幻觉”。

3.赔偿例外:单向责任切割与法定注意义务转嫁

这些兜底性的例外条款实质上将平台应当承担的技术治理责任,通过格式合同转嫁为用户使用过程中的单方过错。

(二)规则异化:格式条款下的责任转嫁与利益锁定

“侵权包赔”作为平台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非纯粹的商业让利,而是平台利用缔约与信息优势规避法定责任的商业策略,为平台带来了隐蔽的战略收益。

1.信任幻觉:以商业承诺掩盖法定审查义务

这实质上制造了一种“信任幻觉”,平台利用信息与权力不对称,将“侵权包赔”包装为一种安全兜底的信任符号,为公众建构了一个虚假的“安全”环境。

2.数据“圈地”:以有限赔偿换取高质量算法训练语料

通过“侵权包赔”吸引商业用户,平台更深层的商业意图在于驱动高质量数据的回流。

三、逻辑重塑:“AI幻觉”引发的法律纠纷与司法定调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广泛应用的背景下,侵权结果的产生成为用户指令与底层算法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阿里巴巴诉李某某案”的裁判逻辑,为此类侵权责任的界定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一)案情复盘:“AI幻觉”引发的虚假信息传播

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一名拥有数万粉丝的自媒体运营者,为实现增粉引流与获取商业利益,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并发布了一篇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该文章受“AI幻觉”影响出现严重的事实错误:将一家实际上由案外人设立、与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并无关联的公司,错误描述为阿里巴巴旗下的重要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内容生产工具,其“AI幻觉”现象在现阶段难以避免,但这不能成为免除使用者审核义务的“避风港”。

(二)法律逻辑:使用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司法界定

该案的裁判要旨排除了“技术中立”在事实侵权中的绝对抗辩效力,明确了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应用中的注意义务边界,确立了以下三大归责逻辑。

第一,“AI幻觉”不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使用者作为内容的最终发布者和获益者,对其向公众传播的内容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核义务,不能以“机器自动生成”为由切断侵权的因果关系。

第二,审核义务应与使用者的主体身份及注意能力相匹配。被告作为具备一定粉丝规模的商业化自媒体,其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敏感事实信息时,应依法承担比普通个人用户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显著提示义务的实质化打破了“消极标注”的合规幻想。法院明确判定,被告仅在平台后台被动勾选或标注生成来源的行为,不足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无法免除其传播虚假信息的责任。

(三)案例映射:“侵权包赔”机制与司法规则的多重冲突

平台推出的“侵权包赔”机制,表面上为用户提供了风险兜底。然而,结合上述判例确立的审查规则,“侵权包赔”条款在应对外部法定侵权时,存在显著的法理冲突与规制局限。从合同法基础法理来看,平台服务协议中的“侵权包赔”条款仅约束缔约双方,无法对抗被侵权的第三方。

四、治理协同:突破“信任幻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规制路径

理性的进路应当是充分正视商业承诺的积极作用,同时确立法律规制与技术防范相协同的治理路径,在超平台化语境下推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风险治理的韧性建设,构建权责匹配的侵权规制体系。

(一)责任共担:基于“可核实性”标准的动态归责

一是确立“可核实性”作为赔偿豁免边界。基于风险控制者担责原则,平台作为算法的实际控制者,理应承担底层模型知识产权侵权等技术源发性风险。然而,当侵权风险溢出至事实传播领域时,应引入“可核实性”审查标准。在特定情境中,若人工智能生成的涉外事实信息(如企业工商状态、商业布局等)可通过公开渠道进行初步核实,而使用者未尽基础审核义务即行发布,则构成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适用免责与包赔承诺。

(二)合规升级:确立基于人工智能原生技术的产品安全设计义务

在“阿里巴巴诉李某某案”中,司法裁判已明确指出,仅在后台进行“消极标注”不足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也无法豁免用户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定责任。

平台应当切实履行《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可控要求,将合规义务内化为产品安全设计与前置技术阻断,重塑规范、透明的权力运行秩序。

(三)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引入商业责任保险与阶梯式追偿机制

在“侵权包赔”机制下,赔偿标准的设定直接决定了平台承诺是实质性的安全保障还是规避责任的“信任幻觉”。一方面,平台应调整以“历史订阅费”为单一锚点的限额条款,转向基于算法风险敞口的动态赔偿标准。另一方面,为了弥补平台内部资金池的赔付局限,制度层面应引入第三方商业保险,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专属责任险。

(四)程序规制:重塑双向约束的理赔合规机制

因此,规范该机制的首要任务是打破平台的单方解释垄断,确立平台与用户之间地位平等的契约基准。具体而言,平台应当将单纯的营销性宣示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侵权理赔操作指引》,并在产品交互前端予以显著公示。

五、结语

平台推行的“侵权包赔”机制,表面上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稳定用户预期的商业承诺。

然而,通过话语解构与法理剖析可知,这一机制实质上是平台在技术竞争与合规压力下,利用缔约与信息优势地位进行的隐蔽责任转嫁。

平台凭借严密的格式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自身能够依托海量训练数据加以控制的知识产权风险予以内部化,却将现阶段难以克服的“AI幻觉”风险予以排除,转嫁给处于信息劣势的用户。

(载《传媒观察》2026年第8期,原文约13000字,标题为《一种结构性的“信任幻觉”?

——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包赔”的话语陷阱与归责重构》,此为节选,注释从略,学术引用请参考原文。)

【作者简介】

张惠彬,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柳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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